[9]这使得煽动性诽谤失去了在布莱克斯通言论自由理论中所具有的当然合理性。
立足于规范分析法学的视角,宪法在公民权利清单中虽未明确规定舆论监督权,但结合宪法第27条和第41条,可在宪法规范层面提炼出一个基本权利——公民和媒体对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享有舆论监督权。有关诽谤侵权之诉,《侵权责任法》第15条规定:公民的名誉权等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5]吊诡的是,现行宪法为什么在第35条确认公民享有言论自由之后,第41条又特意突出舆论监督权?从内涵和外延两方面看,舆论监督权与言论自由并不完全重叠,其价值和功能也不同。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是刑法重点保护的法益,但立法者将它纳入到规定诽谤罪的第246条之中,不合逻辑。二、刑法第246条但书条款对舆论监督权的不当限制(一)舆论监督权与公职人员名誉权之冲突名誉指个人人格在社会生活上所受到的评价,这种评价能影响个人生活和工作上的群体关系。公安部的《通知》对刑法第246条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内涵作具体解释,属于行政规定,没有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律授权,这种行政越权行为违背了法律保留原则。[18] See New York Times Co. v. Sullivan, 376 U.S. 254 (1964)[19] Dario Milo, Defamation and Freedom of Speech,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8, p.199.[20] [美]约翰?D?泽莱兹尼:《传播法——自由、限制与现代媒介》,张金玺、赵刚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124页。
由于民事诽谤案件耗时较长,致使诽谤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影响迟迟得不到消除,而被侵权人最终得到的精神赔偿通常也很有限,现行民事法律体系尚不足以对名誉权提供足够保护。[14] 赵秉志、彭新林:《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范围如何确定》,《法学评论》2009年第5期。在此案和后来相关的判决中,法院订下了详尽指引,以判别这些扶持行动是否合宪。
英国国会制定的《1947年印度独立法》正式确立印、巴为两个新的主权国家,各自拥有其制宪会议,以制定各自的宪法。另一个与社会改革相关的具争议性的宪法领域是土地改革和经济政策,在印度宪政史上,这方面构成了最高法院与政府之间最为严重的分歧。先谈中国与日本,(于本文提及的案例中)只有它们是二次大战前已存在的独立国家。国民党政权亦曾表示愿意予以实践,其于1946年制定的《中华民国宪法》至少在其文本上蕴藏宪政的可能性。
相反,他坚信国家整体论,认为国家与个人合组成一基本整体,而且国家必然代表着人民的利益。在20世纪80年代的印度,著名的公众利益诉讼运动(或称公益诉讼)开始形成,至今兴盛不衰。
在中国,20世纪初军阀割据,20世纪30~40年代的日本侵华,以至断断续续的国共内战,均使孙中山先生在中国实行宪政的愿景未能成真。以下本文将分别讨论两国的宪制发展历程。前者由贵族及敕任议员组成,后者的议员则由人民公选产生。法院还介入涉及诸如贪污、警察与监狱暴力、环境污染等事件,以促进问题的解决[4]P38-44。
《1972年宪法》扩大了总统在紧急状态时期的权力,明文授权他采取非常措施,使宪法保障的人权暂时失效。这些原则见于《1982年宪法》的序言。在10月26日,朴正熙总统遭到暗杀,政府随即宣布韩国全国戒严。然而,在制宪会议完成其工作之前,苏加诺于1957年3月宣布戒严,并利用军方支持,将权力集中在自己手上[17]P181。
这次修订也删除宪法中所有提及共产主义的字眼,涉及社会主义者则被保留。笔者认为,日本是西方自由主义的民主宪政移植到亚洲土壤的成功物语。
相对来说,近年来日本最高法院似乎更加积极于违宪审查。法治国家与司法独立的概念得到引进,并被奉为正统[2]P25。
如此一来,任命议会中多数党的领袖成为大臣或首相的做法,就无宪法上的基础。日本在亚洲地区,在经济、科技方面最为先进。整体而言,日本政府对宪法保障的权利与自由是尊重的[3]P9。在1969年,朴正熙成功修宪,容许现任总统为第三次任期竞选,此次修宪得到国会(虽然反对党大力反对)与公投的认可。印度在民主宪政上的成就闪耀于亚洲。在1972~1979年的第四共和期间,这些紧急权力被广泛运用,以引进严苛措施来打压要求修宪、自由与民主的活动。
此次修宪亦引入一项条文,表示国家尊重、保护国民的人权。自20世纪40年代末起,日本一直定期举行自由而公平的选举,而保守派与改革派的政党都积极地参与选举和政务。
改革开放年代期间,司法制度无论在规模、案件数量,以至法官的学历与专业化等方面均发展迅速[56],但它亦备受贪污、政治介入司法、与民事判决执行难等问题的困扰。没有以公民权利为题的章。
印度采用复杂的联邦制,日本没有。《印度宪法》其中一个特色,在于其第四篇列出的一套国家政策的指导原则(简称指导原则),宪法明文规定这些原则的执行并无可诉讼性(即不由法院在审理案件时直接应用和执行)。
这种亚洲式宪制实践似受亚洲文化及价值观所影响,如儒家学说、社群主义或集体主义精神,形成了西方宪政与亚洲本土思想和实践的混合体,倾向于威权统治,由领导者个人、一党或军方独大。《1946年日本宪法》短小简单,《印度宪法》则冗长复杂。英译本可参见MERYLL DEAN,JAPANESE LEGAL SYSTEM:TEXT AND MATERIAL,页617-627(Cavendish,1997)。《1948年宪法》大幅度仿效苏联斯大林时代的《1936年宪法》,据称斯大林曾亲自编修过朝鲜这部宪法的原稿,这部宪法建立了苏维埃式的政治体制。
蒋氏父子亦利用儒家学说,又声称在台湾的中华民国是全中国的合法政权,不实行议会选举只是因为无法举办全国性的选举而已。第一次世界大战期间,国大党展开其地方自治运动,争取由印度人自治[6]。
宪章宣告印尼独立,申述建国五原则,但同时也包含一条宪法并未纳入的语句,这一点在印尼是敏感的:共和国必须信仰神道和以遵守伊斯兰教法律为该教信徒的义务为基础。联合国介入事件,在1949年的海牙峰会,荷兰终于同意放弃印尼主权,并承认印度尼西亚共和国。
苏哈托一再被人民协商会议选为总统,《四五宪法》没有限制总统可连任多少次。建国之初,中国政府依据临时宪法《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而运作。
(《印度宪法》第43条)考虑到印度社会中传统的种姓制度,以及社会与经济上的严重不平等现象,以下指导原则显得尤为重要:国家须特别关心与促进弱势阶层的教育与经济利益,特别是表列种姓和表列部族(于宪法附表列出的种姓和部族),并须保护他们免受社会不公及任何形式的剥削(《印度宪法》第46条)。[65]正如Beer指出:部分调查数据显示,宪法是日本的国家架构中最受尊重及信任的一部分。自从邓小平主导的改革开放时代于20世纪70年代末展开以来,中国大陆发生了巨大的转变:从由国家控制一切社会与经济领域及公民生活的传统社会主义制度,转变为政权承诺遵从法律[52]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53]制度,而经济的发展反过来又造就了在党和国家机关直接控制之外的私人空间与经济活动领域的迅速发展。清朝末期,中国处于君主立宪边缘,但1911年辛亥革命之后立即成为了共和国。
韩国进入了宪政的黑暗时代[29]P318。[30]P1771980年8月,统一主体国民会议选出全斗焕为总统。
前者开宗明义说我们日本国民…兹宣布主权属于国民,并确定本宪法。印尼的个案有其可圈可点之处,在于一个相对贫穷而社会多元的国家实施民主宪政仍可取得一定成功,这在十多年前是难以预见之事。
[60]可参见如EDWIN O.REISCHAUER,JAPAN:THE STORY OF A NATION,第8章(Tuttle,3rd ed.1981)。结论宪政主义是现代西方文明的产物,对亚洲文明来说,本属于舶来品。
手机:18900000000 电话:010-12340000
邮件:123456@xx.com